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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恶意转让财产,债权人依法行使撤销权
来源:北京房地产律师网 网址:http://www.bjlszhfc.com/ 时间:2015-03-18 09:03:20
案情介绍:2009年10月8日,陈某某与王某签订借款合同,王某借陈某人民币捌拾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二分,当日陈某通过转账将款转入王某的账户,借款到期后,王某迟迟不归还借款和利息,陈某将王某诉至苏州某法院,法院判决王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捌拾万元及利息三千六百元,合计八十万三千六百元。王某在上诉期内并没有上诉,判决生效。但罗某并未按照判决履行还款义务。而根据原告了解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将其坐落在高新区某小区的一套九十平米的房产,以五十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其表弟,而该房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格市值最少八十万元,2013年三月,陈某委托本律师处理该案。本律师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确认王某与其表弟的房屋买卖无效。
案情分析:作为原告的代理人,我认为王某实施的房屋转让行为发生在与原告的借款判决生效之后的执行阶段,王某通过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从而减少清偿债务的责任,致使王某自有财产减损,以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其行为也实际上影响了其清偿陈某债务的能力,损害了陈某的利益。《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法院判决:经人民法院审理后查明,陈某与王某的借款纠纷生效判决书处于强制执行状态,王某一直未按照判决清偿债务。2009年8月王某将房产转让于表弟,属于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行为,法庭又查明其表弟也无实际支付房款给王某,不属于正常的买卖行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法院判决撤销王某转让房屋的行为。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