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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委员会侵害业主权利如何处理?

来源:北京房地产律师网   网址:http://www.bjlszhfc.com/   时间:2016-11-07 09: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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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业主委员会是经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并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合法权益的组织。业主委员会是一个代表业主行使业主自治管理权的机构,是业主大会日常事务的执行机构。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   业主委员会应由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二,   业主委员会的活动范围应该是进行物业的业主自治管理。

  第三,   业主委员会应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

  业主在维权中可以用来表达的组织框架主要是业主委员会,没有业主委员会,业主难以有效地组织和动员。然而现实中,业主委员会却成为侵害业主权利的主要力量。

  业主权利的行使,现实生活中常常出现以下两种情况:

  一是应当业主委员会行使权利时其怠于行使,这是对业主权利的消极侵害;

  二是业主委员会直接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业主公约等其他议事规则作出决议或违规操作直接侵害业主的权利。

  业主大会虽然具有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的最终决定权,但它只是一个非常设性的议事机构,实践操作中代表业主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往往是业主委员会。

  在现阶段,业主委员会法律地位不明确,相关管理制度尚未健全,业主缺乏对业主委员会的制度性约束力。此外,业主委员会工作由于成员的兼职性质、一些委员缺乏公益心和管理素质欠缺而难以有效开展。加之一些业主委员会成员失职、渎职,滥用职权,业主很难通过业主委员会的组织化渠道来表达和实现利益。

  第一: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

  物权法赋予了社区业主委员会部分法律资格。在其第六章中,明确了业主委员会,可以“对任意弃置垃圾、侵占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施放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按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但是,当面临“对侵害业主共同权益的行为,对物业管理机构等违反合同发生的争议”时,诉讼的主体却又不再包括业委会,而仅仅由“业主会议的名义”或业主个人才能提请诉讼。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以批复的形式确认了业主委员会为“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8月23日给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请示一案的复函》中明确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符合‘其他组织’条件,对房地产开发单位未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住宅区规划图等资料、未提供配套公用设施、公用设施专项费、公共部位维护费及物业管理用房、商业用房的,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以原告的身份参加诉讼不应再有争议,但从相关法条,例如09年出台的《物权法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委员会提出物业费主张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拖欠物业费的业主另行主张权利。由此可见,业主委员会的被告资格未被确定。

  第二,业主委员会职、权、责界定失衡。

  《物业管理条例》第15条赋予了业主委员会多项重大职权,即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但是对于滥用职权所应承担的责任却轻描淡写,也没有赋予依法正当履行职责所应享有的权利,违背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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