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长领域

联系我们

  • 姓名:刘松鸿
  • 手机:13611300036
  • 邮箱:13611300036@163.com
  • 证号:11101200310744149
  • 律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37号京师律师大厦

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物业管理> 上海市遗体捐献条例

上海市遗体捐献条例

来源:北京房地产律师网   网址:http://www.bjlszhfc.com/   时间:2016-11-13 09:11:13

分享到:0
上海市遗体捐献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四号《上海市遗体捐献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0年12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上海市遗体捐献条例第一条为了规范遗体捐献工作,发展医学科学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遗体捐献,是指自然人生前自愿表示在死亡后,由其执行人将遗体的全部或者部分捐献给医学科学事业的行为,以及生前未表示是否捐献意愿的自然人死亡后,由其近亲属将遗体的全部或者部分捐献给医学科学事业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近亲属,是指父母、配偶、成年子女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遗体捐献及其管理活动 第四条遗体捐献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 捐献的遗体应当用于医学科学事业 第五条捐献人捐献遗体的意愿和遗体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遗体捐献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红十字会承担遗体捐献的日常工作 公安、民政、财政、教育、房屋土地资源、城市交通、信息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遗体捐献工作 第七条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配合开展遗体捐献工作的公益性宣传 第八条本市鼓励遗体捐献行为,树立尊重捐献人的社会风尚 对在遗体捐献工作中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 第九条从事遗体捐献接受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接受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开展医学科研、教学业务能力的医学大专院校、医学科研单位以及医疗机构 (二)有专门从事遗体接受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三)有与开展遗体接受工作相适应的设备、场地 第十条申请开展遗体捐献接受工作的单位,应当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取得开展遗体捐献接受工作的资格,并受市红十字会委托后,方能开展遗体捐献接受工作 第十一条区、县红十字会和接受单位是本市遗体捐献的登记机构(以下统称登记机构) 市红十字会应当向社会公布各登记机构的名称、地址、电话和工作时间 第十二条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的,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到登记机构登记 (二)委托他人代为登记 (三)要求登记机构上门登记 (四)其他便于登记的方式 生前未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的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可以持本人以及死者身份证件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但死者生前明确表示不同意捐献遗体的除外。近亲属之间意见不一致的,登记机构不得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遗体捐献登记表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捐献遗体全部或者部分及其用途 (二)遗体捐献执行人的姓名、联系方式及同意执行的意见 (三)遗体捐献的接受单位 (四)遗体利用后的火化及处理 捐献人可以在遗体捐献登记表上注明遗体捐献保密的要求 登记机构应当告知捐献人和执行人有关遗体捐献的程序与事项,指导填写表格,并颁发捐献卡和纪念证。遗体捐献登记表、捐献卡和纪念证,由市红十字会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后,捐献人可以变更登记内容或者撤销登记 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捐献人的要求,及时办理变更或者撤销手续 第十五条遗体捐献的执行人,可以是捐献人的近亲属或者在工作上、生活上有密切关系的其他自然人,也可以是捐献人生前所在单位、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养老机构或者其他有关单位 第十六条捐献人死亡后,执行人应当及时通知相应的接受单位办理有关手续。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凭执行人提交的有关证明材料,出具殡葬许可证明 执行人因故不能执行的,捐献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可以及时通知相应的接受单位 因突发性因素导致死亡,有关单位和人员在处理中发现死亡者是捐献人的,应当及时通知相应的接受单位 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尊重捐献人的意愿,支持执行人履行义务 第十七条接受单位收到接受遗体的通知后,应当依据捐献人的捐献卡以及殡葬许可证明及时接受遗体 第十八条在接受、运送捐献遗体时,物业管理、城市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方便 持有公安部门核发的运送捐献遗体专用标志的交通工具优先通行 第十九条接受单位接受遗体后,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原登记机构,并根据捐献人近亲属的要求,为捐献人举行告别仪式 第二十条接受单位利用捐献的遗体,应当严格依照捐献人的意愿,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无偿用于医学教学、医学科研、临床解剖以及角膜移植 利用完毕的遗体,由接受单位负责送殡葬单位火化 第二十一条接受单位应当建立专门档案,完整记录遗体的利用情况 捐献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执行人有权查询遗体的利用情况;接受查询的单位应当答复 第二十二条从事遗体捐献登记、接受工作的人员应当接受有关法律和专业知识的培训,取得相应的证书 从事遗体捐献登记、接受工作的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尊重捐献人的人格尊严,实行规范、文明服务 第二十三条从事遗体捐献登记、接受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市红十字会委托,以红十字名义接受遗体捐献的,由市红十字会责令改正;擅自使用红十字标志的,可以提请违法使用者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依法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红十字会责令立即改正并通报批评,对情节严重的,可以终止委托、责令其停止使用红十字标志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开展遗体捐献接受工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取消其开展遗体捐献接受工作的资格,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接受、利用捐献的遗体,违反法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市卫生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电话联系

  • 136113000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