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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感情破裂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来源:北京房地产律师网   网址:http://www.bjlszhfc.com/   时间:2021-03-08 08:03: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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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原告:罗小群,女。

  被告:刘春成,男。

  2002年1月,罗小群与刘春成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7月3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2003年8月28日生育女孩京京(暂未正式取名)。后双方因家庭琐事而产生矛盾,于2004年4月末开始分居生活。罗小群于2004年5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原告罗小群诉称:2002年初我与被告认识,于2003年7月3日登记结婚,并于同年8月28日生下一女儿。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由于被告整天游手好闲,无所事事,对家庭的事漠不关心,特别是女儿出世后,家庭生活日益拮据。我于是劝说被告找份工作以贴补家用,但均被他以种种理由拒绝。被告经常在外喝酒或打牌,晚上经常午夜以后才回家,甚至在外留宿,彻夜不归。被告不但没有给家里钱用,而且还从我处取得日常花销。最令我不能容忍的是被告对我父亲的态度恶劣,一点都不尊重老人,甚至还将我父亲打伤。事已至此,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无法再继续维持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女儿由我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女儿抚养费、教育费等共计158000元;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春成辩称:1.我与原告是经自由恋爱结婚的,双方有一定感情。但结婚至今,原告与我观念不同,性格不和。原告性格偏激,稍不如意就对我恶语相向,有一次争吵时曾拿菜刀威胁追打我,要同归于尽。且从未用心照顾家庭和孩子,没有尽到一个为人妻、为人母的起码责任。2.我因兼职从事安利直销的关系,确实晚上经常午夜以后才回家,但并不存在没有家庭责任感和夜不归宿的情况,反而是原告根本没有家庭责任感,孩子在家都由奶奶、姑姑照顾。3.如果原告执意离婚,我也同意解除这段痛苦婚姻,由于原告未尽到一个母亲应尽的责任,将来也不可能有心情和能力照顾孩子,孩子判给原告抚养显然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我在抚养孩子时要求原告根据法律规定按月支付抚养费。4.现住房和一切家私电器都是我婚前所购买;富康车是两人共同购买,还有汇鹏大厦两套房是婚后共同购买。原告所说我将原告和其父赶出家门并非事实,是原告执意离婚,转移财产而不住在家中。原告已转移的财产如下:3万多元的安利货物,共同从事安利所购买的办公设施、用品约3000元,汇鹏大厦9层97平方米房(交定金1.5万元)已被原告转卖。共同债务6300元。原告还搬走家中大部分家庭物品及房产证、保险合同书等等一些证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审判】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1.双岛公寓7层A1房一套,该房以被告名义于2003年2月18日购买,总价款为165013元,2003年2月8日支付了首期房款50013元。该房支付首期房款后,原告称该房每个月支付1222元,已支付了2003年7月至12月房款,后因原、被告产生纠纷,2004年1月起应支付的房款未能支付,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婚后即住在该房中,并于2003年5月9日办理了房产证,产权所有人为刘春成;2.汇鹏大厦1108房一套,该房以原告名义购买,已支付首期房款5万元。被告曾于2004年3月19日向银行出具个人消费贷款声明函,声明被告系原告配偶,以原告名义联合申请住房按揭贷款,用于购买汇鹏大厦1108房;3.原、被告曾经向案外人张某购买了汇鹏大厦905房,并支付了定金15000元,原告将该房转卖给案外人罗某,收取定金15000元;4.另有奥克斯挂式空调1台、布艺沙发1套(2件)、茶几1张、音响1套、大床1张(包括床垫)及床头柜2个、三门衣柜1个、炉灶1个。原告主张上述财产为其个人婚前财产,但未提供证据证实。

  原、被告均主张双岛公寓7A1房及其家具、电器为其个人婚前财产,被告主张富康小轿车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供富康轿车是其夫妻共同财产及家具、电器为婚前个人财产的证据。原告仅提交了双岛公寓首付款收据。原告主张富康小轿车为其婚前财产,并提交了富康小轿车转让协议,该协议记载该车购买人为原告,购买日期为2002年12月11日。原告还提交了TCL电视机、容声冰箱发票及保修卡、电视机及冰箱购买日期分别为2001年5月及2000年6月,购买人为原告。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其银行存款对账单1份,其中2003年2月8日支取47700元,原告以此证明双岛公寓的房产系其购买,应为其婚前财产。

  原告主张双岛公寓2004年1月至6月未付房款及其为购买汇鹏大厦1108房向案外人陈某借款5万元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也主张其购买汇鹏大厦905房曾向杨某借款5000元及欠付陈某安利直销工资1300元,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双方均未举证证明。

  被告在答辩中主张原告曾将共同财产3万多元安利货物、办公设施及用品转移走,但未举证证实。

  法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结婚,但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其婚生女儿出生后,原、被告不但不吸取教训,互谅互让、互相关心,化解矛盾,而是继续吵闹,甚至发展到动手打架,导致夫妻矛盾加剧,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准予其与被告离婚。被告对此予以同意,故本院对原告离婚请求予以照准。其婚生女孩京京因未满周岁,从有利于小孩身心健康及成长方面考虑,应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原告主张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其中双岛公寓7层A1房1套归被告所有,汇鹏大厦1108房1套归原告所有,尚未缴纳的房款分别由原、被告各自负担。

  汇鹏大厦905房返还的1500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系由原告收取,故原告应支付7500元给被告。原告主张为其婚前个人财产的奥克斯挂式空调1部、布艺沙发1套(2件)、茶几1张、大床1张及床头柜两个、炉灶1个及窗帘、音响1套、三门衣柜1个因无证据证实,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对原、被告均主张双岛公寓为其婚前个人财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转移其共同经营的安利产品及办公设施,无证据证实,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富康小轿车、TCL彩色电视机、容声电冰箱为原告婚前财产,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均未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自愿离婚,本院予以照准;

  二、婚生女孩京京(暂用名)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到小孩独立生活为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双岛公寓7层A1一套归被告所有,汇鹏大厦1108房归原告所有,尚未缴纳的房款分别由原、被告各自负担;奥克斯挂式空调1部、大床1张及床头柜2个、炉灶1个及窗帘归被告所有;音响1套、布艺沙发1套(2件)、茶几1张、三门衣柜1个归原告所有;

  四、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被告7500元;

  五、富康小轿车、TCL彩色电视机、容声电冰箱为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35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5176元,被告负担3459元。

  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未上诉。

  【评析】

  一、女方在怀孕期间和分娩后1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女方提出离婚的,则不受此限制。原、被告于2003年8月28日生育女儿,原告于2004年5月9日起诉时,其女儿尚未满1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的规定,在婚生女儿1周岁以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本案原告是女方,根据上述规定,尽管原告的女儿未满周岁,原告却有权随时提起离婚诉讼。

  二、本案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女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的规定,2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受诉法院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及成长方面考虑,判决由原告即母方抚养女儿,是有法律依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抚养费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并非无法律依据,但原告必须证明被告有必要且有条件可一次性给付,而本案原告并未能证明被告有必要且有条件一次性给付,因此仍应确定抚养费定期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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