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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98修正)
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98修正)
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98修正)
(1998年12月1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批准文本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城市建设顺利进行,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旧城改建,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第四条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拆迁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海曙区、江东区、江比区(以下简称三区)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公安、城镇、规划、土地、财税、物价、工商行政、供水、供电、邮政、电信等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
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拆迁主管部门做好拆迁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含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的管理人)和使用人(以下分别简称所有人和使用人)
本办法所称拆迁单位是指取得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第六条拆迁人需要拆迁房屋,应当按有关规定委托拆迁单位实施统一拆迁
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七条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予以安置和补偿。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被拆迁人的工作单位和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做好被拆迁人的搬迁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八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必须持建设项目、建设用地规划、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及拆迁方案,向当地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
拆迁主管部门在审查拆迁方案、委托拆迁合同和确定拆迁范围后,核发拆迁许可证
拆迁人需要变更拆行范围或延期拆迁的,应当重新办理领证手续;停止拆迁项目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建设单位需要拆除本单位所有并使用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应当向当地拆迁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取得拆迁许可证后,方可自行拆除
第九条拆迁范围划定后,拆迁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当地公安、房管、城建、工商行政、公证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暂停办理户口迁入和分户、房屋买卖、抵押、赠与、析产、分割、调房、临时建筑审批以及工商登记等手续。因出生、婚嫁、军人复转、刑满释放等特殊情况确需入户的,经县(市)、区公安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公安部门应当及时将入户情况通知拆迁单位
拆迁主管部门作出暂停办理各种手续的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拆迁许可证的,该通知自行失效,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恢复办理第一款规定的事宜;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在期满十五日前向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拆迁许可证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实施动迁的,暂停办理各种手续的通知及拆迁许可证自行失效,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恢复办理第一款规定的事宜
第十条拆迁主管部门在核发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及时将拆迁人、拆迁单位、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内容以公告形式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被拆迁人应当向拆迁单位如实提供被拆迁房屋的使用状况和常住户口等情况,不得弄虚作假
被拆迁人在办理房屋的产权调换、经济补偿手续时,应当提供房屋产权的合法凭证
第十二条被拆迁旧房需要作价补偿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的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按有关规定负责评估
第十三条拆迁人应当委托拆迁单位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协议。拆迁协议包括搬迁期限、可安置面积、补偿办法及金额、违约责任等内容。拆迁协议应当由拆迁单位报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搬迁期限、可安置面积、补偿办法及金额等内容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可以书面申请当地拆迁主管部门裁决
被拆迁人是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按本办法规定已给被拆迁人提供了搬迁用房,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或者裁决的搬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
市、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可以作出限期搬迁的决定;逾期不搬迁的,市、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拆迁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不能解决纠纷的,由拆迁人和拆迁单位提出安置补偿方案,报经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
拆迁前拆迁人和拆迁单位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拆迁依法代管、无主代管房屋,应当办理证据保全公证;拆迁补偿金统一由市、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房地产管理部门专户存储
拆迁已依法设定抵押权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六条被拆迁人经拆迁安置、补偿后,对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注销及房屋他项权利的设定和终止,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十七条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拆迁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拆迁单位应当将拆迁情况于拆迁结束后的六十日内,书面报告拆迁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委托拆迁费和拆迁管理费的收取标准,按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住宅用房拆迁第十九条拆迁房地产管理部门直管和机关、企事业、社会团体等单位自管的公有住房,使用人可以选择下列方式进行安置
(一)由拆迁人将使用人的易地安置住房折算成相应的购房资金,供使用人自行选购安置住房(以下简称自选安置)
(二)由拆迁人在一定范围内为使用人直接提供易地安置住房(以下简称直接安置)
三区易地安置住房是指四类及以远地段的住宅小区住房。各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易地安置住房的地段等级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条公有住房使用人选举自选安置或直接安置的,其可安置使用面积以原住房使用面积加上易地安置可增加的使用面积计算
第二十一条三区自选安置每户可增加的使用面积标准,原住房在一类地段的增加十二平方米,二类地段的增加九平方米,三类地段的增加五平方米;原住房为砖混二等及砖混二等以上结构成套房的,可再按原使用面积增加百分之十
三区直接安置每户可增加的使用面积标准,原住房在一类地段的增加八平方米
二类地段的增加六平方米,三类地段的增加三平方米;原住房为砖混二等及砖混二等以上结构成套房的,可再按原使用面积增加百分之十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实际,对易地安置可增加的使用面积标准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二条公有住房使用人选择自选安置的,使用人可以在三区范围内自行选购住房;原地段进行住宅建设的,使用人在原地段选购安置住房有优先权。但个别市政公用设施或公益事业建设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也可由拆迁人在一定范围内提供房源供使用人选购住房
公有住房使用人自选安置的资金结算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拆迁人按三区四类地段砖混二等商品住房平均价格乘以由可安置使用面积折算成的可安置建筑面积,为使用人计算购房资金(以下简称折算购房资金)
(二)使用人应当按三区四类地段砖混二等住房的基本造价购买可安置住房
按基本造价计算的购房款在折算购房资金中核减,核减后的资金额度为拆迁人应当提供给使用人的购房资金额度(以下简称自选购房资金);用自选购房资金购买的房屋,产权归个人所有
(三)使用人实际支付的购房资金超过自选购房资金的,其超过部分由使用人自负;自选购房资金有结余的,其结余部分由拆迁人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折算给使用人
拆迁人应当将被拆旧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对所有人予以作价补偿,被拆旧料归拆迁人所有
第二十三条三区四类地段砖混二等商品住房平均价格及房屋的重置价格、基本造价等,由市物价局和市房地产管理局共同定期测定公布
第二十四条公有住房使用人选择直接安置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直管公有住房的使用人按可安置使用面积作易地直接安置,安置住房属直管公有住房
(二)单位自管公有住房的所有人要求保留产权的,对使用人按可安置使用面积作易地直接安置,所有人应当按可安置使用面积支付调产房屋差价,差价结算办法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安置住房属单位自管公有住房;所有人不作产权调换的,对使用人按可安置使用面积易地直接安置,安置住房属直管公有住房;拆迁人应当将被拆旧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对所有人予以作价补偿,被拆旧料归拆迁人所有
(三)使用人在签订拆迁协议时要求按安置地段基本造价购买直接安置住房的
其易地安置可增加的使用面积标准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购买后的房屋产权归个人所有;使用人要求超过可安置使用面积安置的,超过部分按商品房价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