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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合同纠纷案件中认定合同效力和无效合同的原则

来源:北京房地产律师网   网址:http://www.bjlszhfc.com/   时间:2014-05-25 14:05: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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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房产合同纠纷案件中认定合同效力和无效合同的原则一、合同效力及房地产合同效力的概述  合同的效力,又称合同的法律效力,是指法律赋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约束当事人各方乃至第三人的强制力。那么,怎样的才能对当事人或第三人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呢﹖当事人订立合同是一种经过合意的民事行为,如果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则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在法律上产生约束力。《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 意思表示真实;?(三) 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也就是说订立合同的行为如果符合上述条件就是民事法律行为,合同在法律上就产生了约束有关当事人和第三人的效力,否则不产生法律效力。  不产生法律效力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原《经济合同法》第七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几个条件:?(一) 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合同;?(二) 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所签订的合同;?(三) 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签订的合同或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或者同自己所代理的其他人签订的合同;?(四) 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经济合同。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的条件是:?(一)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三)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房地产合同是众类合同中性质较为特殊的一类合同,此类合同的订立不仅要遵守《民法通则》,原《经济合同法》、新《合同法》等的规定,所订立的合同还应当到有关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的批准、登记等手续,合同方能产生法律效力。作为海南特区来说也不例外。但是前些年海南房地产由于盲目开发、缺乏预见和规划,使房地产市场发展过热、过快,加之当时有关这方面的法律法规不健全,出台滞后,造成海南房地产市场混乱,经济活动无章可循,直至199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开始施行,这种现象才逐渐得以缓和,海南房地产市场也才开始逐渐步入正轨。  二、房地产合同纠纷的处理原则  尽管在95年后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有了法律的保障,但是95年之前因无法可依和客观因素的影响而遗留下来的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方面的纠纷却不少;而且即使是在95年之后,因整个海南大气候仍处于转型、过流阶段,一些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和涉及房地产方面的其他活动仍然是不甚规范,法律法规在实际适用中存在冲突,如此引起的纠纷亦很多。如何解决,关键在于如何认定因房地产开发经营或涉及房地产活动而订立的合同的效力。笔者认为,对《房地产管理法》施行之前和这之后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应当根据特定的经济环境和现实状况,在不违背立法本意的前提下,综合考虑,对合同效力作出准确、合法、合理的认定,以便更好地解决现存的房地产纠纷。  在此,笔者想首先介绍一个典型案件来具体分析房地产合同的效力,即原告海南省工业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国房地产开发海南公司房屋买卖纠纷案。该案案情是:1991年9月25日,原告海南省工业厅与被告中国房地产开发海南公司、建设部海南咨询服务中心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两被告将位于海口市美舍河开发区白龙南路的宿舍楼一幢转让给原告,房屋为框架结构64套,建筑面积为6644平方米,共计房款为 565万元,房屋交付时间为1992年7月30日之前,付款方式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天之内,一次性付定金人民币100万元,一个月后再付100万元,余额在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一个月内付清。在原告付清房产转让款后五日内,双方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五次给建设部海南咨询服务中心支付共计人民币565万元,被告中国房地产开发海南公司于1993年1月10日将宿舍楼交付给原告使用,之后,原告以房改方式将房屋出售给本单位的职工,现均已装修入户居住使用达四年,因两被告一直未能给原告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手续,遂成讼。再查:两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建设部海南咨询服务中心,系行政划拨用地,尚未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经原海口市国土局批准用于建设综合服务大楼,作为城市规划、建设技术、房地产方面咨询业务场所。建设部海南咨询服务中心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于1988年7月27日在海南设立的,其经营范围是开展城市规划、建设技术、房地产方面的咨询业务;1992年该中心因歇业被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  从上述案例可见,原、被告所订立的合同及合同内容有几个方面是不合法的,首先主体上建设部海南咨询服务中心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无权订立房屋预售合同;第二、该合同的标的物所依附的土地是行政划拨用地,建设部海南咨询服务中心未依照《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缴纳土地出让金;第三,该房屋所依附的土地原批准的用途是建设综合服务大楼,非住宅商业用地,而建设部海南咨询服务中心未经批准即擅自更改土地用途进行商品房开发和经营;第四、合同在订立时,所建房屋也未达到当时法律法规规定的预售条件。很显然,原、被告订立的合同违反了《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有关合同生效的规定,以及违反土地使用权管理的有关办法,完全符合认定无效合同的条件,本应当认定为是无效合同,按无效的合同来处理。但是在此案中,有一个特殊的情节,即原告已将取得的房屋以房改的方式出售给本单位职工,职工们均已装修入户居住达四年之久,如按无效合同来处理-返还房产给两被告,那么无辜职工们的利益将受到严重的损害,而且也将严重影响生活和工作,而且事实上在全案的审理过程中,职工们的反响是最强烈的。另外,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原告及两被告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过错。最终该案以认定合同有效来判决,并经终审维护结案,笔者认为这样处理是完全符合立法本意的,也达到了应有的社会效果。  上述案例是众多案例中的一个,但是具有代表性和典型性。它突出反映了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中存在的连锁关系,它让我们清楚地看到审理此类案件不仅仅只是处理开发商与第一手买受方之间的关系,而且还要充分考虑以标的物为焦点的一连串的合同关系,因为以买卖关系牵头的一连串的合同关系层层相扣的,其中兼杂有抵押关系、租赁关系、合作关系等等,若处理不当,将会引起恶性循环。故结合此典型案例,笔者认为在认定合同效力时应遵循以下几个原则:  (一) 遵循立法本意,维护社会稳定原则  我国制定的原《经济合同法》第一条规定: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1999年制定的统一《合同法》的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从上述法律规定我们可看出,无论是以前的《经济合同法》还是现在的《合同法》,它制定的根本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最终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法律是发展和进步的保障,而稳定是一切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前提,两者相辅相承,共同推动社会进一步向前发展共同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作为执法机关,我们的目的也就是为社会发展和进步扫清障碍,我们的任务是化解社会的矛盾,调和不利因素,所以执法机关审案判案应该通透法律的立法本意,以稳定大局为本。  当前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速度较快,各类经济关系也纷呈复杂,最近中国又面临加入WTO,经验的不足和客观形势的影响使我国法律法规存在不甚完善和出台滞后的现象,使法律本身和现实状况存在差异和予盾,这是不可避免的。比如前述的案例,如果从绝对的法律角度说,合同确订无效是无疑的,但是一旦确认合同无效,矛盾就会激化,这就是冲突所在。  具体来说笔者认为第一、诸如此类涉及到众多的散户的利益或内部集体的利益、买断产权的、具有连锁关系的房地产开发经营方面的纠纷,如果仅仅是因为土地转让、报建、规划方面的手续欠缺或不全,而依据省政府、市政府的根据经济状况制定的规定,可以补办、补全这些手续的,有关的合同应该认定有效,按有效合同来处理,依据各方过错,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这里笔者还想说明一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是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等。结合上述案例,被告没有为原告方办妥房产证,违反了合同约定,补办手续就是采取违约责任中规定的补救措施的一个内容,这就可以反过来说明手续的欠缺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的无效,因为法律在作强制性规定的同时,是允许采取补救措施的。  第二、对于不涉及众多散户或内部职工利益的案件,如前,假设原、被告在订立合同后,原告海南省工业厅并未将房屋以房改方式出售给职工,只是闲置着,或租赁予他人、或抵押予他人而他人尚未押断产权的情况,笔者认为可以认定合同无效。因为不论是房屋被闲置着,或出租、抵押予他人,均不影响房屋所有权人行使所有权,承租人依法可以继续承租,抵押也只是担保的一种方式,并不必然导致抵押物的产权转移,而且抵押权人的真正目的也不在于此,最主要的是这些情况都不尽然引起社会大面积的负面影响,而且作无效无理,在返还财产上也是实际可行的。  (二) 保护善意相对人、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原则  我国的法律、行政法规在立法上除了规定制订法规的目的是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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