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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撤销权纠纷案债务纠纷案
来源:北京房地产律师网 网址:http://www.bjlszhfc.com/ 时间:2014-08-24 14:08:45
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撤销权纠纷案
原告井慎友诉被告{公司0}、第三人{陈3X}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慎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赟、被告{公司0}的委托代理人{张2X}、第三人{陈3X}的委托代理人{郭4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
原告诉称,1999年至2000年期间,原、被告因业务往来产生{债5X}关系,被告累计共欠原告货款和劳务费120万元,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债5X},被告一直借故拖延。后经原告了解,被告将其坐落于大连市甘井子区红旗镇溪水山庄D区27号、36号的两处房产无偿转让给本案第三人{陈3X},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即本案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与第三人{陈3X}的房屋转让行为。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大连东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1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公司因欠被告{债5X},将位于甘井子区红旗镇溪水山庄D区27号、36号别墅作为抵债房,抵给了{公司0}。
2、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审批书两份,证明被告所有的位于甘井子区红旗镇溪水山庄D区27号、36号的两处房产已过户到第三人{陈3X}的名下,大连东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替被告履行了义务。
被告辩称,1999年至2000年左右,原告与我公司因劳务关系及向我公司提供电器,我公司欠原告各种款项120万元。但我公司与第三人{陈3X}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不是无偿转让,我公司曾与第三人{陈3X}签订过以房屋换电器的协议,基于此协议,我公司将争议的两处房产转让给了第三人{陈3X}。
第三人辩称,自己取得争议房产与被告无关,自己是基于与大连东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从该公司购买的两处房产,并已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并非无偿取得。另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行使撤销权的期限是一年,此一年期限为除斥期间,但原告没有在房屋转让的一年内行使权利,故原告已丧失了撤销请求权。
第三人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两份(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公司6}购买了位于甘井子区红旗镇溪水山庄D区27号、36号两处房产。
2、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审批书两份、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书两份,证明第三人购买两处房产符合法律规定。
3、大连东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出具的购房发票一份(复印件),证实第三人已支付了购房款210万元。
4、大连市城市住{地址:4}。
5、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大民合终字第1948号民事裁定书及置换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所称以房屋换电器的事实不存在。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至2000年因业务往来,被告累计欠原告{债5X}120万元。1998年末,大连东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达成协议,由该公司将位于甘井子区红旗镇溪水山庄D区27号、36号两处房产用于抵顶欠被告的{债5X}。2001年7月23日大连东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被告要求将自己所有的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红旗镇溪水山庄D区27号、36号两处房产通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方式转让给第三人{陈3X},作为自己对被告{债5X}的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大连东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陈3X}又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2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3、4,这些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5因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5X}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但本案被告在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将{债5X}人大连东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债给自己的财产即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红旗镇溪水山庄D区27号、36号两处房产无偿转让给第三人{陈3X},其行为已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故依法应在原告对被告所享有的债权范围内对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予以部分撤销。被告称其是基于以房屋换电器的协议将两处房产转让给第三人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第三人也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第三人{陈3X}主张其是{公司6}购买两处房产的证据不足。在本案中第三人称其已向大连东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现金支付了两处房产的购房款合计210万元,但其却提供不出购房款的来源,也不能证明如何向房屋的出卖方履行的付款义务,同时也不能说明购房的过程。其证明从大连东旭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房屋的主要证据即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均是从大连市房地产档案馆复制的复印件,第三人称其持有的上述证据的原件及房屋产权证均丢失,如此重要的证据丢失后,第三人从未向有关部门申请补办,其说法不符合常理。而大连东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其确实未收到第三人的购房款,其之所以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协助第三人办理了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完全是按被告的要求所为,是为了履行欠本案被告的{债5X},同时也是为了将房屋过户的需要。此说法与被告的说法一致。据此,虽然不能否认第三人从大连市房地产档案馆复制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但也不能认定第三人与大连东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综合本案情况,可以依法认定的事实是第三人之所以能够取得争议的两处房产是因为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一定的法律关系。而在本案中,第三人否认其是基于债权{债5X}关系从被告处取得两处房产,故依法只能认定第三人从被告处无偿取得了位于甘井子区红旗镇溪水山庄的两处房产。但在本案中,原告对被告的债权是12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的规定,原告只能在120万元债权范围内行使撤销权。考虑到两处房产的市场价值已超出原告请求权的行使范围,结合房屋不可分割的现状,本院认为撤销被告将甘井子区溪水山庄D区36号房屋的转让行为为宜。对于第三人{陈3X}提出的撤销权的行使期限为一年,此一年是除斥期间,而原告没有在一年内行使权利,故原告的请求权已消灭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一年、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五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的规定,关于本案中撤销权行使期限为一年的规定,应属诉讼时效,不属除斥期间。在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是在2005年8月15日起诉被告{公司0}、佛山市南海区九江德普爱数码电子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时,才知道本案被告无偿将两处房产转让给第三人{陈3X}的事实的,据此,原告的起诉既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撤销权的行使期限为一年的诉讼时效,也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自{债5X}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的规定”。第三人认为原告早就知道被告与第三人无偿转让两处房产的事实,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