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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为争遗产9年打10场官司熬成白头翁

来源:北京房地产律师网   网址:http://www.bjlszhfc.com/   时间:2014-05-04 14:0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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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岁的朱延平白发满头,看上去比同龄人苍老了许多。在过去的9年里,围绕着母亲遗赠的一套房产,他前前后后打了10场官司,原告席、被告席坐来坐去,却仍然“没争下一口气”。

昨天上午9点15分,朱延平走进了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九法庭,开始了自己的第11场官司。兴许是手握《江苏省人民检察院行政抗诉书》,他的神态颇显轻松。15分钟后,法官、检察官及公证处的代理人全部落座,再审的法槌敲响了。

姐弟各持一份母亲遗嘱

这是一串由家务事引发的连环官司。市民陶老太太一生养育十个儿女,第九女为朱美雯(化名),第十子为朱延平。南京市长乐路某号203室(下称203室)房屋原为陶老太太承租使用的公房,后由老人按房改房政策购得并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购房时是由朱美雯出资的。

1999年3月,老人在南京市秦淮区公证处立下遗嘱,将该房给女儿朱美雯继承,有(1999)宁秦证内民字第66号《公证书》为证。2001年5月8日,在陶老太太的住处,南京市公证处为老人办理了(2001)宁证字第2149号《公证书》,将203室遗赠给朱延平的儿子(系老人惟一的孙子)。

2001年12月2日,年逾8旬的陶老太太与世长辞。4天后,朱美雯在秦淮区公证处办理公证,证明老母亲1999年所立遗嘱全部有效,后于2002年2月6日在南京市房管局领取了产权证。而朱延平已携子住进203室,姐弟间的矛盾势必激化。2002年4月,朱美雯手持产权证,来到秦淮区法院起诉朱延平父子。

朱美雯和朱延平手里各有一份《公证书》,都是母亲立下的,究竟哪一份说得算?接下来的官司没完没了。

[第一回合] 当被告 姐姐告上法院 他败诉

迁让官司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5条第2款,成为庭审辩论的焦点。该法条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朱延平直言:“《继承法》白纸黑字的,也有明文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显然,应该是第二份遗嘱有效。他拿出了2149号《公证书》进行抗辩,并再三说:“我们父子住进203室,这个行为的本身,就是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

对此,姐姐朱美雯不以为然。她认为,如果侄子真的接受了遗赠,应该由弟弟出面,去公证处办理相关手续;加之2149号《公证书》上只有一名公证人员,是不合法的,又何来法律效力可言?

这次对簿公堂的结果,是姐姐胜诉。秦淮区法院认为,朱延平作为其子的监护人,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之内未作表示接受遗赠,因此作自动放弃接受遗赠的认定。朱延平不服,二审仍是败诉。

[第二回合] 当原告 起诉房管局 也没告赢

与此同时,2002年4月,朱延平又在秦淮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南京市房管局,理由是不服其向朱美雯颁发产权证。这桩行政官司依旧历经两审,输官司的还是朱延平。两级法院均认为,南京市房管局向朱美雯颁发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值得一提的是,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维持原判的同时,特别在判决书中指出,2149号遗赠公证书系一名公证员办理,不具备法定形式要件,不作为证据采信。

“到了这时,感觉挺灰心的”,朱延平说,“我母亲确确实实是要把房子留给孙子的,这是老人家的心愿,我就不信黑的能说成白的!”既然是2149号公证书让他“丢”了房子,那他就去南京市公证处讨说法,并申请公证赔偿。对方在书面答复中给出了“不能接受”四个字。

[第三回合] 当原告 矛头转向公证处

2004年9月24日,朱延平以南京市公证处为被告,向玄武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确认2149号遗赠公证书违法,撤销该公证书并判令南京市公证处赔偿损失20万元。

玄武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公证行为,有悖于《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52条的规定,只有一名公证员办理了遗嘱公证,在遗嘱和笔录上也没有见证人的签名,不具备法定形式要件,属公证程序违法,因此撤销214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被撤销后,陶老太太所作出的将房屋赠给孙子的意思表示并不是当然无效,鉴于朱延平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目前尚无明确的范围和依据,故驳回其索赔20万元的诉讼请求。

仍是败诉,不服输的朱延平再一次上诉至南京中院,(2006)宁行终字第190号行政判决书给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第四回合] 去申诉 到检察院申诉

“算上我母亲生前状告子女的赡养官司,以及我起诉秦淮区公证处的官司,每个都是两审,掰开指头加一加,我前后已经打了10场官司!”朱延平的眼里充满无奈。

“好在我得到了高人的指点。”朱延平颇为神秘地说。“高人”指给他一条申诉的路子。不久,朱延平来到南京市检察院。之后,该院又提请江苏省检察院抗诉。

江苏省检察院对该案进行审查后,出具了苏检行抗【2009】1号行政抗诉书。针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宁行终字第190号行政判决书,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误,理由如下:

第一,2149号公证书公证程序违法与朱延平之子不能取得203室的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首先,公证文书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和公信力,2149号公证书如程序合法,完全可以产生抗辩效力,朱延平之子完全可以基于该份公证书取得陶老太太遗赠的房产。其次,庭审中朱延平关于“我们继续居住在房屋内,就应该视为接受遗赠”的主张,既符合常理,也符合《继承法》第25条的精神,在受遗赠人已经占有遗赠财产的情况下,应理解为接受遗赠。

第二,判决既然已认定2149号公证书公证程序违法,就应当对过错及因果关系的程度进行判定。本案中,朱延平明确提出了赔偿20万元的诉讼请求,该20万元是其根据203室房产当时的市场价值提出的一个具体的赔偿数额。现判决以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为由驳回他的赔偿诉讼请求,属于对他的诉讼请求未予理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7条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由此,江苏省检察院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省高院于2009年10月20日下达行政裁定书:指令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第五回合] 再审 他开打第11场官司

昨天,再次走进法庭时,朱延平的脸上没有阴霾,始终带着微笑。“一晃都快10年了,应该说,我这个人还是挺执著的”,他展开手里的那份《江苏省人民检察院行政抗诉书》,以一种欣慰的口吻说:“至少检察院对我的诉讼是认可的。”

中院审监庭的三位法官组成合议庭,再审很快开始。来自省检察院的检察官起立宣读了《抗诉书》。

对此,南京市公证处的代理人进行了答辩:第一,根据《继承法》第25条,朱延平之子应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明确表示接受或者放弃,也就是说,朱延平应该像他的姐姐朱美雯一样,去公证处办理接受遗赠的法律手续,以及公开告知其他兄弟姐妹;老人去世后,朱延平父子住在203室,是之前行为的延续,而不是明确表示接受遗赠,检方抗诉理由有扩大理解25条之嫌。因此,即使2149号公证书合法有效,朱延平之子也不一定能获得遗赠。

第二,《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52条规定,“遗嘱公证应由两名公证人员公同办理,由其中一名公证员在公证书上署名。特殊情况由一名公证员办理时,应有一名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应在遗嘱和笔录上签名。”当时申办人比较着急,公证处的人手也不够,加上联系办理此事且在场的是一名执业律师,属于司法专业人士,所以,公证处就派出了一名公证员前往陶老太太家中,办理遗嘱公证。至于见证人未在遗嘱上签字,也不代表遗嘱当然无效,这在之前玄武区法院的判决书里也有过类似陈述。

据了解,2001年5月8日,陶老太太在住处办理遗嘱公证时,除了一名公证员,还有一名律师在场,他是江苏省袁胜寒律师事务所的袁胜寒律师。昨天,他作为证人在庭审中出现,向法庭陈述了当时的情景。袁律师说,他和陶老太太是街坊邻居,之前为老人代理过一个赡养官司,此番给老太太联系办理公证事宜纯属帮忙。在公证全程中,老太太思维清晰、神志清醒,明确表示要将房产赠与孙子,公证员就此进行了录音,他代为书写了遗嘱,之后老太太摁下手印确认。三天后,他拿着老人给的公证费用替她取回了公证书。

法官问袁胜寒:“知不知道老人在之前已经给女儿朱美雯做过一次遗嘱公证?”袁说:“不知道,老人也没提过。”或是因为疏漏,见证人袁胜寒在这份遗嘱上,并未签下自己的名字。

“如果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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