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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常发生吵闹且分居已二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离婚

来源:北京房地产律师网   网址:http://www.bjlszhfc.com/   时间:2014-02-05 0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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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家平,男,193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蚌埠铁路分局工务段退休工人,住蚌埠市南湖小区20栋1号。

   委托代理人范永潭,男,1969年5月出生,汉族,蚌埠神风集团公司职工,住蚌埠市长青新村1栋1单元16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胜芬,女,194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蚌埠市第四橡胶厂退休工人,住蚌埠市南湖小区20栋1号。

   上诉人陆家平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05)蚌山民一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陆家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永潭,被上诉人韩胜芬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士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韩胜芬、陆家平于1993年同居生活,1997年3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1998年,双方按房改房政策购买陆家平单位的座落本市南湖小区戊-3栋1-101住宅房一套,韩胜芬以陆家平配偶的身份用工龄折抵了部分购房款。2003年,陆家平向原蚌埠市东市区法院起诉离婚,被依法驳回诉讼请求。同年5月起两人分居至今,现韩胜芬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与陆家平离婚,依法分割财产。另查明,两人共同财产有:“菲利浦”21寸彩电一台,大站柜、菜橱各一个,大桌子、床各一张,液化气一套,南湖小区戊-3栋1-101住宅房一套(建筑面积为56.74平方米)。

   原判认为,结婚证是证明婚姻关系的法定证件,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认定无效,陆家平与韩胜芬存在婚姻关系。近年来,双方常发生吵闹且分居已二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韩胜芬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陆家平与韩胜芬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商定该套房屋现值60000元,韩胜芬要求陆家平付其30000元,房屋归陆家平所有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韩胜芬要求陆家平承担债务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有证据证明所借钱款的用途,且陆家平亦予以否认,不予支持。据此判决:1、韩胜芬与陆家平离婚。2、液化气、大站柜一个、床一张归韩胜芬所有;座落于本市南湖小区戊-3栋1-101房屋、“菲利浦”21寸彩电一台,菜橱一个,大桌子一张归陆家平所有;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3、陆家平给付韩胜芬房屋折款人民币3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4、驳回韩胜芬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其他诉讼费130元,送达费100元,合计人民币880元,韩胜芬、陆家平各负担4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宣判后,陆家平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韩胜芬并未在长丰县三十头乡进行结婚登记,故不存在夫妻关系。2、房产不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韩胜芬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除对原判认定其与被上诉人于1997年3月登记结婚的事实有异议外,对原判认定的其余事实未持异议,本院对上诉人未持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为证明其与上诉人存在夫妻关系,提供的主要证据为结婚证一份,结婚证载明1997年3月3日韩胜芬与陆家平在长丰县三十头乡登记结婚的事实。上诉人质证认为,其与被上诉人并无登记结婚事实,该结婚证中的男方姓名系“陆家萍”,不是上诉人姓名陆家平,故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夫妻关系事实。本院认为,结婚证中男方姓名虽写为“陆家萍”,与上诉人姓名写法不完全相同,但结婚证中男方照片确系陆家平本人照片,故应当认定该结婚证中的男方系本案上诉人陆家平。陆家平与韩胜芬照片上盖有“长丰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钢印及发证机关长丰县三十头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印章,应当认定双方于1997年3月3日在长丰县三十头乡登记结婚的事实。结婚证系证明夫妻关系存在的法定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被上诉人既持有与陆家平登记结婚的法定证件,即应当认定双方夫妻关系存在的事实。

  且上诉人于1998年按照房改政策从单位购房时,被上诉人还以上诉人配偶的身份用工龄折抵了部分购房款,此一事实亦说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配偶身份是认可的。上诉人关于未与被上诉人登记结婚的主张,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为证明双方现已不存在夫妻关系,提供了2004年3月3日长丰县三十头乡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内容为:决定收回陆家萍与韩胜芬结婚证,长三婚字第117号结婚证作废。被上诉人为反驳上述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提供了长丰县三十头乡人民政府的证明一份,内容为:长丰县三十头乡人民政府并未正式作出撤证决定。本院认为,结婚证是国家机关依职权颁发的证明夫妻关系存在的公文书证,系经严格的办证程序而取得,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上诉人提供的证明,虽盖有长丰县三十头乡人民政府婚姻专用章,但就形式和内容而言,并不是国家机关依职权和法定程序作出的撤销结婚证的公文书,故不足以推翻结婚证的证明力。故上诉人关于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夫妻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7年3月登记结婚,并取得结婚证,应当认定双方自1997年3月即已确立夫妻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居住的南湖小区戊-3栋1-101号房屋系1998年取得,该房屋取得时间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该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主张该房屋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上诉理由,于法相悖,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80元,由上诉人陆家平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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