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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集体土地征为国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规定
桂林市集体土地征为国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规定
桂林市人民政府
市政〔2007〕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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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
集体土地征为国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规定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桂林市集体土地征为国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桂林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桂林市集体土地征为
国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桂林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对在桂林市城镇规划区内,集体土地被征用(征收)为国有土地时,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规定如下:
一、本规定所称的“集体土地征为国有土地房屋拆迁”,是指:在本市城镇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依据法律及有关政策被征用或征收为国有土地(简称征地)并转为建设用地时,对原有房屋及附属物实施的搬迁、拆除,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拆迁。
二、桂林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简称市拆迁办)负责对集体土地征为国有土地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发改、建规、国土资源、房产、工商、市容、公安等部门以及原集体土地上房屋所在地的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配合做好房屋拆迁工作。
三、实施拆迁前应对需要拆迁的房屋进行评估。评估应根据法律法规及《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估价办法》等规定,并参照房地产评估规范进行。
(一)当被拆迁人不要求进行产权调换、也不要求另批宅基地迁建安置,而是选择货币补偿的,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应为:将被拆迁房屋假设为国有出让土地上有产权的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得出的单价,扣除集体土地征为国有土地应缴纳的土地收益金、征地成本、集体土地上房屋不能上市流转的折扣。即:
原集体土地上房屋的评估价格=假设为国有出让土地上有产权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出让集体土地的收益金价格+征地费用的价格+原集体土地上房屋转为国有土地上房屋需要缴纳的费用价格)。
如果被拆迁房屋所占土地的价值,已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被拆迁人进行了补偿,则只对被拆迁房屋在拆迁公告发布时的建筑重置价值进行评估。
(二)被拆迁人采用另行审批宅基地迁建安置时,只进行被拆迁房屋在拆迁公告发布时建筑重置价格的评估。
(三)拆迁人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与被拆迁房屋进行产权调换时,应对被拆迁房屋和用于安置的房屋在拆迁公告发布时的建筑重置价格进行评估。
(四)当拆迁人用其它房屋与被拆迁房屋进行产权调换时,应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同时对用于安置的房屋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
四、申请办理集体土地征为国有土地后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向市拆迁办提交的材料中,除依照《桂林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外,还应提交征用(征收)土地的批准文件、征地公告及征地拆迁范围用地红线图等。
五、房屋拆迁许可确定的拆迁范围公布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的活动,除《桂林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外,不准新建、扩建、改建房屋附属物、地上附着物,不准装修装饰,不准新批宅基地和其它建设用地。
六、房屋属于住宅的,补偿安置方式有产权调换、货币补偿和有条件的另批宅基地迁建安置;拆迁其它用途房屋实行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
(一)产权调换安置是指:
1.由拆迁人用属于集体土地上房屋与被拆迁人的房屋进行产权置换;
2.由拆迁人用在规划的集体土地安置地点上建设的房屋(如农民新村)与被拆迁人的房屋进行产权置换;
3.由拆迁人用其它位置的房屋与被拆迁人的房屋进行产权置换。
(二)货币补偿是指:
1.由拆迁人根据被拆除房屋评估价值及其它的补偿标准,一次性提供安置资金,由被拆迁房屋产权人自行解决住房;
2.由拆迁人根据被拆迁房屋建筑重置评估价值及其它的补偿标准,一次性提供安置资金,由被拆迁人在新批准的宅基地上自行建设住房。
(三)有条件的另行审批宅基地迁建安置是指:
在具备另批宅基地的土地条件并经国土资源、建设规划部门批准,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在拆迁公告发布时的建筑重置价格,提供迁建费用,由被拆迁房屋所在的居民小组(村委会)按照规划统一建造房屋安置被拆迁人,或由被拆迁人按照规划要求自行建造安置房屋。
(四)实行产权调换或另行审批宅基地迁建安置,被拆迁人房屋的占地面积或建筑面积,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用来进行产权调换或另行审批宅基地迁建安置的房屋面积,小于被拆迁房屋的合法有效面积时,差额部份以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为基准进行货币补偿。
七、在征地公告发布时,被拆迁人以所持有的房屋权属证书、土地权属证书或者取得的合法建房手续,作为被拆迁房屋的合法依据。
不能提供以上合法有效证件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八、在征地公告发布时,被拆迁人已取得合法建房手续但新房尚未建造完毕的,被拆迁人应当立即停止建房,已建新房部分,由拆迁人依据评估结果给予补偿。
九、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权属证书、土地权属证书上载明的用途为准;房屋权属证书、土地权属证书上未载明用途或者载明的用途不一致的,以合法建房手续载明的用途为准。
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合法建房手续上载明的建筑面积或其他合法有效材料所载明的房屋面积为准。
十、被拆迁人提出自行解决住房且不需要另批宅基地迁建,由被拆迁人作出书面承诺后,可向拆迁人要求实行货币补偿。
十一、被拆迁人需要另批宅基地迁建住宅的,拆迁人应在市建设规划部门规划的农民新村或居民新区范围内,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宅基地,以安置被拆迁人。
十二、被拆迁人选择在规划的农民新村或居民新区范围内另批宅基地迁建安置的,拆迁人负责迁建用地的通水、通电、通路、排污和场地平整,或者支付相应的建设费用;
被拆迁人按有关规定办理迁建用地手续和建房审批手续。在通水、通电、通路、排污和场地平整工作完成以及建房手续批准后,被拆迁人自行建房的时间不得超过两年。
十三、农村乡镇企业和个人商业的门面,取得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和发放有效证件的,按安置门面评估价予以补偿。
原非住宅用房,经国土资源和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为住宅用房的,拆迁时按住宅用房处理。
未经国土资源和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将原住宅用房改为非住宅用房的,拆迁时仍按住宅用房处理。对利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前持续经营、经税务部门进行纳税登记,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前有持续完税记录的房屋。除按照被拆迁房屋的住宅产权予以补偿、安置外,还应当给予适当经营性补偿。
十四、住宅房屋附属的仓房、牛厩、猪舍、室外厕所、门斗等,由拆迁人根据评估价格给予货币补偿。
十五、拆迁出租或出借的住宅用房,由被拆迁人自行处理好租赁或借用关系,对租用人或借用人不予补偿。
十六、拆迁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批准的剩余使用年限结合建筑物的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对拆迁违法建筑、逾期的临时建筑或者在建筑规划许可证中载明“城市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拆除”的临时建筑,已建新房应拆除而未拆除的旧房,征地公告发布时被拆迁人进行房屋及其附着物新建、改建、扩建但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房文件的或者在拆迁公告发布后突击装修装饰部分,均不予补偿安置。
十七、拆迁人用集体土地上房屋安置被拆迁人时,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总额,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其方法参照市政〔2005〕72号文件相关条款实行。
十八、对集体土地征为国有土地时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除本规定外,其它规定按照《桂林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2005〕72号)执行。
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九、本规定由桂林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主题词:城乡建设 房屋拆迁△ 补偿安置△ 规定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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